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志爽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爽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志爽诉称,2013年11月15日19时25分,赵璇驾驶豫A4N816(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西关电厂路口处左转时与冯志爽驾驶的豫ARU519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及冯志爽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志爽当即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因病情严重转院至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A4N816(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4月12日,经新郑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肇事对方赵璇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2014年4月30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对前期被告应尽的赔偿义务依法作出了判决,现被告正在履行中。2014年4月12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再次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病情并没有痊愈,仍需治疗,整天精神恍惚,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志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805.72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A4N816(临)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赵璇未取得驾驶资格,我方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9时25分,赵璇驾驶豫A4N816(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西关电厂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冯志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冯志爽及豫ARU519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小艳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0016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璇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肇事后驾驶逃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冯志爽、王小艳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志爽先后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8天,被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脾破裂等,出院医嘱为:两个月后修补颅骨,加强营养,继续治疗等。2014年2月27日,冯志爽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冯志爽与赵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后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志爽各项损失共计合计30194.28元。二、驳回原告冯志爽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12日,冯志爽以“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5个月”为主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该院行颅骨修补术,长期医嘱单记载冯志爽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3524.3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等。 2014年6月20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冯志爽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志爽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冯志爽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Ⅵ级伤残。 另查明,1、冯志爽系农村居民。 2、豫A4N816(临时号牌发动机号D0709674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日24时止。 3、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对冯志爽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住院98天计算;已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志爽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冯志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194.2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裕华江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赵璇对事故的发生及冯志爽受伤存在过错。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赵璇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抗辩其对无证驾驶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未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事项列入责任免除的范围,且该辩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本院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冯志爽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误工费:冯志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冯志爽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80天,扣除已赔付的98天,下余82天,可计误工费为5494.82元。(二)护理费:冯志爽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5天,可计护理费为1193.40元。(三)残疾赔偿金:冯志爽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冯志爽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4753.4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志爽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五)交通费:冯志爽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941.6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