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俊锋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锋诉称,2014年8月16日3时40分,尚耀斌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K6055冀DWL21挂重型半挂车沿新郑市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庄镇老庄刘路口处时,与刘国祥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国祥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尚耀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国祥当即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4年8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冀DK6055冀DWL21挂重型半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1日尚耀斌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由原告直接向冀DK6055冀DWL21挂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64546.13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法院查实冀DK605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L2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格有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查实肇事司机不存在酒驾、逃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可后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诉请、证据材料、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3时40分许,尚耀斌驾驶冀DK6055冀DWL21挂重型半挂车沿新郑市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庄镇老庄刘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国祥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刘国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耀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国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70.81元,后于当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另查明,1、刘国祥,男,1934年5月6日出生,刘国祥共有刘俊锋、刘青华两个子女,刘青华向本院提交声明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刘俊锋提交的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刘国祥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随其子刘俊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93号院19号楼2单元3层23号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家属院居住、生活。 2、冀DK605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 3、冀DWL2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新郑市和庄镇老庄刘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和庄镇派出所证明,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新郑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新郑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尚耀斌对事故的发生及刘国祥死亡均存在过错。 刘俊锋、刘青华均系刘国祥的近亲属,鉴于刘青华已向本院提交声明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刘俊锋请求赔偿因其亲属刘国祥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可计医疗费为970.81元。刘俊锋请求赔偿2014年8月19日支出的门诊其它费40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且刘国祥已于2014年8月16日死亡,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刘俊锋提交的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刘国祥事故发生前长期跟随其子刘俊锋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刘国祥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5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111990.1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国祥死亡,致使刘俊锋遭受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四)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五)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刘俊锋为办理刘国祥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939.96元。 冀DK605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俊锋医疗费970.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俊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47969.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