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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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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祥、杨连栓与刘广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刘文祥,男,1942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杨连栓,女,1944年11月28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广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刘文祥,男,1942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杨连栓,女,1944年11月28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广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祥、杨连栓诉被告刘广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文祥、杨连栓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广涛的起诉,本院已予确认。原告刘文祥、杨连栓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祥、杨连栓诉称,2014年12月10日15时43分,刘广涛驾驶豫A9TQ58小型轿车沿新郑市神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州路2KM+8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新伟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新伟当场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广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9TQ5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刘文祥、杨连栓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文祥、杨连栓因其亲属刘新伟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文祥、杨连栓因其亲属刘新伟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共计30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9TQ5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文祥、杨连栓应当提交刘新伟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否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9TQ58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内赔偿刘文祥、杨连栓的合理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有异议,村委会和办事处不能证明刘新伟的户籍性质及失去土地证明,也不能证明村民的亲属关系及身份关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刘广涛已经赔付刘文祥、杨连栓190000元,应当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43分许,刘广涛驾驶豫A9TQ58小型轿车沿新郑市神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KM+800M处时,与骑电动两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新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新伟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伟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刘新伟,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住所地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牛村河刘村73号。刘文祥、杨连栓分别系刘新伟之父、之母。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牛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刘新伟系拆迁户,已失去土地和房屋。

2、豫A9TQ58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刘广涛。2015年4月17日,刘广涛的亲属刘长松代表刘广涛与刘文祥、杨连栓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被告刘广涛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190000元。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广涛的起诉,原告与刘广涛互不追究。三、豫A9TQ58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赔付部分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四、原告与被告刘广涛之间就此次事故今后别无其他纠纷。刘广涛已履行上述协议确定义务。

3、豫A9TQ5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

4、豫A9TQ58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和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驾驶人查询信息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广涛对事故的发生及刘新伟死亡均存在过错。刘文祥、杨连栓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刘新伟因本次事故当场死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刘文祥、杨连栓未提交刘新伟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为由抗辩其不应予以赔偿,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广涛的亲属刘长松代表刘广涛与刘文祥、杨连栓自愿在保险限额外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在本次诉讼中应当核减刘广涛已支付刘文祥、杨连栓赔偿款19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文祥、杨连栓请求赔偿其亲属刘新伟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死亡赔偿金:刘新伟虽系农村居民,但刘文祥、杨连栓提交的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和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牛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刘新伟系拆迁户、已失去土地和房屋,刘文祥、杨连栓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刘新伟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0元。(二)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以上损失共计466939.6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