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洪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576号 原告刘洪涛,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洪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

河南省新郑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576号

原告洪涛,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洪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涛及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涛诉称,2015年3月11日,刘迪驾驶刘洪涛所有的豫AU119S号车辆与蒋辉杰驾驶的豫A3YB52号车辆在新郑市莲花路与解放北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刘洪涛所有的豫AU119S号车辆在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刘洪涛请求判令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54740元。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该事故中刘洪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负担30%的责任,剩余70%的费用应由事故另一方承担。刘洪涛在诉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公司时,由于找不到肇事司机对其撤诉的事实视为其放弃了要求肇事方赔偿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赔偿,刘洪涛的车辆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的30%由我公司承担;车损鉴定结论书属于刘洪涛单方委托,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定评估费、停车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刘洪涛为其所有的豫AU119S号车辆在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6302元,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7月13日0时至2015年7月12日24时止和自2014年7月14日0时至2015年7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刘洪涛。2015年3月11日11时45分,刘迪驾驶刘洪涛所有的豫AU119S号车辆,与蒋辉杰驾驶的豫A3YB52号车辆在新郑市莲花路与解放北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蒋辉杰、刘迪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迪负事故次要责任,蒋辉杰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3月26日,受刘洪涛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鉴(2015)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U119S号车辆车损失总值为50940元,刘洪涛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此次事故中刘洪涛还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8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1300元。

另查明,1、刘迪已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2、豫AU119S号车辆车损失总值为50940元,扣除豫A3YB52号车辆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为489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刘洪涛为其所有的豫AU119S号车辆在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其与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刘洪涛所有的豫AU119S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估价鉴定,豫AU119S号车辆车损失总值为50940元,扣除豫A3YB52号车辆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刘洪涛要求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89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予以支持。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仅以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刘洪涛支付抢险施救费800元、停车费500元,为确定豫AU119S号车辆车损程度而支付评估费2500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评估费、停车费和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刘洪涛52740元(48940元+2500元+1300元),而非547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涛车辆损失、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2740元。

二、驳回原告刘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19元,原告刘洪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王留成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