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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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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花、王兰花、邱宝峰、邱明明、邱运亭与曾庆良、周口豫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刘秀花,女,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兰花,女,192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邱宝峰,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邱明明,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原告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刘秀花,女,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兰花,女,192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邱宝峰,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邱明明,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秀花、王兰花、邱宝峰、邱明明、邱运亭诉被告曾庆良、口豫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秀花、王兰花、邱宝峰、邱明明、邱运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曾庆良、口豫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刘秀花、王兰花、邱宝峰、邱明明、邱运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邱运亭以被告曾庆良已私下对其足额赔偿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亦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花、王兰花、邱宝峰、邱明明诉称,2014年11月16日,曾庆良驾驶豫P39068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新郑市郭店镇冯庄冷库门口处与邱运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运庆死亡,摩托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曾庆良承担主要责任,邱运庆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P3906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315030.2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P3906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3时30分许,曾庆良驾驶豫P39068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新郑市郑新路郭店镇冯庄冷库门口处由西向东左转时,与沿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邱运庆驾驶悬挂HS019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及邱运庆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庆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运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邱运庆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共计5030.20元,后邱运庆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1、邱运庆,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生前系城镇居民,住所地为新郑市新建办东城路90号。刘秀花、王兰花、邱宝峰、邱明明分别系邱运庆之妻、之母、之子、之女。

2、豫P3906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曾庆良、邱运庆对事故的发生、两轮摩托车损坏及邱运庆死亡均在过错。

刘秀花、王兰花、邱宝峰、邱明明请求赔偿因其亲属邱运庆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结合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030.20元。(二)死亡赔偿金:邱运庆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9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25562.57元。(三)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刘秀花、王兰花、邱宝峰、邱明明为办理邱运庆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2571.77元。

豫P3906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秀花、王兰花、邱宝峰、邱明明因其亲属邱运庆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5030.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秀花、王兰花、邱宝峰、邱明明因其亲属邱运庆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337541.57元。

豫P3906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秀花、王兰花、邱宝峰、邱明明因其亲属邱运庆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