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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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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根杰与刘运兰、曹海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小字第132号 原告侯根杰,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运兰,又名刘运枝、刘运芝,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曹海忠,男,成年人。 原告侯根杰诉被告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小字第132号

原告侯根杰,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运兰,又名刘运枝、刘运芝,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曹海忠,男,成年人。

原告侯根杰诉被告刘运兰、被告曹海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兰和被告曹海忠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根杰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在漯河市源江区利民农机销售部购买一辆山东产五征自卸三轮汽车,价值19200元,改装自吊价值35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同妻子和郑延春开车到孟庄镇冯辛庄收购木材,被告刘运兰和被告曹海忠同他人将原告截住,以欠款为由将车辆强行拖走。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中间人将欠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归还车辆。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2700元。

被告刘运兰和被告曹海忠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侯根杰同妻子张彦鸽及合伙人郑延春一起下乡收购木材途中,被告刘运兰带人跟踪原告至新郑市孟庄镇冯辛庄村,趁原告不在车前时以原告欠债为由将原告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扣押后藏匿。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经调查了解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建议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2014年6月17日,经同村村民胡子彦调解,将11000元欠款偿还给被告刘运兰,但被告刘运兰收款后仍拒不返还车辆,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2700元。

另查,原告侯根杰的“五征”牌三轮汽车系于2014年5月2日购自漯河市源汇区利民农机销售部,车架号为L5Z1H27C3E1305720,被被告扣押时尚未办理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根杰购买“五征”牌农用三轮汽车的合格证、机动车购置发票各一份,新郑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张彦鸽、刘运兰的笔录各一份,证人胡子彦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刘运兰以原告欠债为由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曹海忠与被告刘运兰共同实施侵害其财产权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海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运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侯根杰的车架号为L5Z1H27C3E1305720的“五征”牌三轮汽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侯根杰要求被告曹海忠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刘运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