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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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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王卫民、王喜平、周军锋、王留欣、靳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13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 负责人白俊岭,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沛然,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卫民,男,1969年7月1日出生。 被告王喜平,女,1969年8月21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13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

负责人白俊岭,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沛然,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卫民,男,1969年7月1日出生。

被告王喜平,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周军锋,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王留欣,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靳新梅,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诉被告王卫民、王喜平、周军锋、王留欣、靳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毛 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