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667号 负责人白俊岭,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沛然,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书珍,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刘建委,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刘海青,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刘喜明,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刘俊英,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诉被告刘海军、刘书珍、刘建委、刘海青、刘喜明、刘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毛 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