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29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罗,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胜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该公司职工。 被告高万强,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王东仁,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诉被告王智勇、高万强、王东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农行新郑支行撤回了对被告王智勇的起诉。鉴于原告撤回对借款人的起诉,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万强、王东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4日,借款人王智勇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处借款29000元,约定利率10.096%,到期日为2012年4月23日,由高万强、王东仁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本金28979.95元及利息仍未偿还,请求判令高万强、王东仁连带偿还借款28979.95元及利息。 被告高万强、王东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王智勇、高万强、王东仁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智勇向农行新郑市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年10.096%,2012年4月21日到期,超期利率年15.144%,由高万强、王东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因王智勇有不良记录减少放款金额,向王智勇发放了贷款29000元。借款到期后,农行新郑支行于2013年7月30日下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进行催收,借款人王智勇和担保人高万强、王东仁均予以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农行新郑支行从借款人王智勇的系统上自动扣除部分本金,剩余本金28979.95元以及2012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以偿还。高万强、王东仁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王智勇、高万强、王东仁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智勇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农行新郑支行可以要求王智勇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王智勇发放借款后,王智勇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万强、王东仁作为王智勇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智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高万强、王东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万强、王东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28979.9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2年3月22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高万强、王东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