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448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罗,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胜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亚光,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新太,男,1978年8月6日出生。 被告李艮法,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李红彦,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诉被告李新太、李艮法、李红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乔东亮与人民陪审员王法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太、李艮法、李红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郑支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借款人李新太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年9.6%,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由李红彦、李艮法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仍未偿还,请求判令李新太、李艮法、李红彦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新太、李艮法、李红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李新太、李艮法、李红彦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新太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3万元,约定正常利率为年9.6%,2014年2月3日到期,超期利率为年14.4%,由李红彦、李艮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按照约定向李新太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李新太未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李红彦、李艮法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李新太、李艮法、李红彦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李新太发放贷款后,李新太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支付2013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红彦、李艮法作为李新太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李新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红彦、李艮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新太追偿。 李新太、李艮法、李红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红彦、李艮法对被告李新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红彦、李艮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太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新太、李艮法、李红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