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53号 原告丁小红,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军华,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进强,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小红诉被告李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周鸿、时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小红诉称,李进强以做生意需要本钱为由,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已向被告给付本次借款20万元,同时口头约定被告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李进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李进强向丁小红借款20万元,给丁小红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丁小红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李进强,2013.11.3”。借条出具后,丁小红通过其朋友王桂荣的账户向李进强转账97000元,通过王桂荣丈夫吴峰的账户向李进强的账户转账97000元。此款后经原告丁小红催要,被告李进强未有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凭证和流水账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进强向丁小红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借条》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李进强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丁小红提交证据可以证实丁小红实际向李进强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9.4万元,故李进强应当返还丁小红借款本金19.4万元,相应地,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丁小红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小红借款19.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李进强负担4180元,原告丁小红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