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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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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锋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卢锋涛,男,回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住所地鄢陵县。 负责人赵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卢锋涛,男,回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住所地鄢陵县。

负责人赵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锋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锋涛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有,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锋涛诉称,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杜安民驾驶豫A727UN号客车与原告司机刘书亭驾驶的原告的豫K12976号货车在新郑市107国道郭店卢家桥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毁损,修车42天,造成车损费、估价费、施救费、交通费、营运损失费等70000多元。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锋涛为其车辆在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赔偿车损费、估价费、施救费、交通费、营运损失费等共计34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豫A727UN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5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评估费、施救费、营运损失费及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卢锋涛为其解放CA5160XXYP62K1L5E厢式运输车在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卢锋涛。2013年11月27日卢锋涛注册取得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该车登记的号牌号码为豫K12976。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杜安民驾驶豫A727UN号客车与卢锋涛的司机刘书亭驾驶的卢锋涛的豫K12976号货车在新郑市107国道郭店卢家桥南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书亭驾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同等责任;杜安民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31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三中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K12976号车辆车损失总值为42625元。卢锋涛支付鉴定费213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卢锋涛向新郑市薛店镇京珠高速公路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救费6800元。2014年12月4日,新郑市金龙汽修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K12976号车辆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其汽修厂修理42天。2015年2月5日,受新郑市人民法院委托,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郑瑞华评报字(2015)013号货车每日净营运损失评估报告书,确定豫K12976号车辆每日净营运损失价值为429元。2015年3月12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出具(2015)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豫A727UN号车方杜安民、孙小改赔偿卢锋涛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30000元,豫A727UN号车辆保险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卢锋涛车辆损失费2000元。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其属于单方委托而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对评估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该责任;对抢险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书和修车证明有异议,认为按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2015)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

另查明,1、刘书亭已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2、豫K12976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3、豫K12976号车辆车损失总值为42625元,扣除已收到的豫A727UN号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为406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运输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每日净营运损失评估报告书、(2015)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卢锋涛为其豫K12976厢式运输车在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与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刘书亭驾驶的卢锋涛的豫K12976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别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仅以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豫K12976号车辆车损失总值为42625元,扣除已收到的豫A727UN号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为40625元,应由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承担。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卢锋涛支付的抢险施救费6800元,为确定豫K12976号车辆车损程度而支付鉴定费2130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承担,本院对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评估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卢锋涛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外每日47元的保险费,因停运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卢锋涛请求赔偿除停运损失外每日47元的保险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鉴于豫A727UN号车方和保险方已按(2015)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对卢锋涛的部分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进行赔付,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应当赔偿卢锋涛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24777.5元(40625元+2130元+6800元)×50%,而非3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偿卢锋涛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24777.5元。

二、驳回原告卢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负担419元,由原告卢锋涛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