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489号 原告孙海民,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芳,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海民诉被告王爱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海民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海民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海民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海民负担。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