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849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冬青,男,1971年2月1日出生。 被告项敏,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项华,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刘洪炜,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张新勇,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冬青、项敏、项华、刘洪炜、张新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毛 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