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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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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冬青、项敏、项华、刘洪炜、张新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849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849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冬青,男,1971年2月1日出生。

被告敏,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华,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刘洪炜,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张新勇,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冬青、项敏、项华、刘洪炜、张新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毛 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