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燕,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葛须金,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汝良,河南省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豪楠诉被告王燕、葛须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豪楠的委托代理人穆群立,被告王燕、葛须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汝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豪楠诉称,2013年9月15日20时07分,王燕驾驶豫A456YG轿车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豪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王豪楠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456YG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扣除王燕已支付的医疗费67834.4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5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有限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燕、葛须金均辩称,豫A456YG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王燕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7834.42元,超出部分王燕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王燕肇事逃逸不予认可,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456YG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肇事逃逸,对于商业三责险公司不再作出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0时7分,王燕驾驶豫A456YG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300M处时,与同向骑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王豪楠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燕驾车逃逸,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豪楠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41018462013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燕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豪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豪楠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并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并气颅、额骨及右侧颞顶骨多发骨折等)、腰1、2、3、4多发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王豪楠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2人”,共支付医疗费113735.04元,出院医嘱为:一个月后修补颅骨,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王豪楠提交其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其2013年11月30日至出院期间无治疗及用药记录。 2014年3月4日,王豪楠以“脑外伤后颅骨缺损4个月”为主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长期医嘱单记载王豪楠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1人”,共支付医疗费26557.7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5月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王豪楠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3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豪楠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颅骨多发骨折,行右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病灶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遗留颅骨缺损,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王豪楠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5月9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王豪楠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0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豪楠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王豪楠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Ⅴ级伤残。王豪楠,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57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在葛须金在为豫A456YG号车辆投保时已对肇事逃逸等违法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及告知义务。葛须金辩称该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并提出书面鉴定申请。2014年8月15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落款日期2013年4月25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葛须金”签名是否葛须金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2013年4月25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葛须金”签名不是葛须金本人所写。葛须金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王豪楠系农村居民。 2、豫A456YG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葛须金,王燕与葛须金系夫妻关系。 3、豫A456YG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王燕已支付王豪楠医疗费67834.4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燕驾驶证,豫A456Y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燕对事故的发生及王豪楠受伤存在过错,王燕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豪楠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豪楠请求葛须金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葛须金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