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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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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闯与李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42号 原告赵闯,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洋,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42号

原告赵闯,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洋,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闯诉被告李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闯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告李海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闯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海洋驾驶豫ATY205小型轿车沿龙湖镇祥元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此向南通过公路的原告赵闯发生事故,致使赵闯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闯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赵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9697元。

被告李海洋辩称,李海洋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及免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2014)新民初字第1484号判决中已经先予赔偿原告赵闯74355.64元,原告本次诉讼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为赵闯事故发生时是学生,因此本案误工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9时15分,李海洋驾驶豫ATY205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贸学院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公路的行人赵闯、涂世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闯及涂世坤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闯、涂世坤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闯先后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半脱位并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髁骨折。

事故发生后,赵闯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为:入院行右膝关节脱位复活术,双腿石膏固定术,术后活血化瘀药物应用,患者拒绝继续治疗,要求出院。

2013年3月13日,赵闯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半脱位并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髁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活血化瘀及接骨药物治疗,继续功能锻炼、暂不负重,定期复查、复查日期(术后1月、3月及术后半年)等。

2014年2月26日,赵闯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该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为:患肢勿完全负重、加强营养,保持切口敷料干燥、3-4天换药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可下床活动行走,定期复查等。

2014年4月21日,赵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海洋、张前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交通费共计47314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闯各项损失共计43637.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海洋保险金30718元。三、驳回原告赵闯要求被告李海洋、张前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7月18日,赵闯以“右膝平台骨折术后失稳16个月”为主诉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该院行右膝关节检查及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共支付医疗费38777.2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休息,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减少重物搬运以及对膝关节大压力活动。

2013年3月10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10日,赵闯先后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787.40元。

2014年7月25日,赵闯在安平县石好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髌托支付价款150元。

2014年12月18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赵闯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郑华美法医临床司鉴所(2015)伤残鉴字第01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闯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内固定已取出),胫骨平台骨折畸形愈合,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右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闯左胫骨平台骨折行石膏外固定(外固定已取)评定为十级伤残。赵闯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00元。

另查明,1、赵闯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河南工业贸易职业学院市场营销专业学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期间系实习期。

2、豫ATY20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6日24时止、自2012年7月8日0时起至2013年7月7日24时止。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闯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9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闯各项损失共计59661.6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