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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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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卫东与王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03号 原告郭卫东,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明,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卫东诉被告王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03号

原告卫东,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明,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东诉被告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卫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原告郭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韩粮旭,被告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卫东诉称,2014年7月17日8时30分许,王永明驾驶豫AP816W东风日产牌轿车在郑州航空港区迎宾大道中州第一门环形路口与郭卫东驾驶的豫A020MV号中华牌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郭卫东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9066元。

被告王永明辩称,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郭卫东应当负全部责任,郭卫东的车辆损失其应该自行负责;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应采信;施救费、停车费及评估费,郭卫东应当向交管巡防大队请求返还,而不能由王永明不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郭卫东要求被告王永明赔偿的一切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8时30分许,王永明驾驶豫AP816W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至环形路口处时,与沿环形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卫东驾驶的豫A020MV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卫东不负事故责任。

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郭卫东的委托,对豫A020MV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郑价估鉴(2014)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7846元。郭卫东支付评估费350元。

另查明,1、豫AP816W轿车所有人系王永明。

2、豫AP816W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

4、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郭卫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卫东车辆损失费共计18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二、原告郭卫东自愿放弃对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郭卫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履行上述协议确定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王永明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辩称郭卫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王永明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损坏存在过错,王永明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郭卫东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郭卫东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020MV轿车损失总值为7846元;该鉴定结论虽系郭卫东自行委托,但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有相应依据,王永明虽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350元。以上损失共计8196元。郭卫东要求赔偿施救费及停车费87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扣除豫AP816W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应当赔偿郭卫东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王永明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赔偿郭卫东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61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明应当赔尝原告郭卫东各项损失共计6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