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淑霞诉被告李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淑霞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杰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郭淑霞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淑霞诉称,2014年8月5日9时5分,被告李杰驾驶豫A5MM09轿车在新郑市人民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郭淑霞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淑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6884.3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郭淑霞应提交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明保单。如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各项诉请和提交证据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情况下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肇事双方应到庭查明事故事实,证明肇事实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对于不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还无法证明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和事故真实性,应由车主到庭说明事故事实,原告不应将其撤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9时5分,李杰驾驶豫A5MM09轿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东向西停驶在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处开门时,与骑电动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的郭淑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郭淑霞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淑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淑霞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郭淑霞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7745.6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骨折未愈合前禁止下床活动,双下肢肌肉收缩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床上腰背肌锻炼、患处垫高,定期复查,不适来诊。郭淑霞提交的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磁共振(MRI片号25116、25117)检查报告单(2014年8月6日)记载扫描所见胸腰段曲度变直,序列整齐,部分椎体边缘变尖,T12椎体楔状变形,前上缘毛糙,椎体内见片状长T1长T2信号,诊断意见为T12椎体压缩骨折;128层MSCT(片号16552)检查报告单(2014年8月8日)记载CT检查所见胸腰段(T10-L12)T12椎体呈楔形改变,椎体前缘及椎体内可见多发骨质连续性中断影,其前缘呈双边征,椎体内密度不均匀增高,诊断意见为T12椎体骨折。 2014年12月2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郭淑霞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40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阅片所见:1、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8月6日脊柱胸腰段MRI平扫片(片号25116)示胸12椎体压缩骨折;2、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8月8日腰椎CT平扫片(片号16552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前缘呈双征;分析说明为:1、被鉴定人郭淑霞于2014年8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脊柱胸腰段疼痛,活动受限,结合影像学资料,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诊断成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淑霞因交通事故脊柱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郭淑霞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郭淑霞系农村居民,郭淑霞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自2010年1月开始至2014年9月5日在新郑市人民路中段578号荷花苑小区8号楼4单元602居住、生活。 2、豫A5MM09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杰对事故的发生、两车受损及郭淑霞受伤均存在过错。 郭淑霞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郭淑霞请求对其医疗费按照7745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其住院13天,可计营养费为195元。(四)误工费:郭淑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其主张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淑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26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郭淑霞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00天,可计误工费为7956元。(五)护理费:郭淑霞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3天,可计护理费为1034.28元。(六)残疾赔偿金:郭淑霞虽系农村居民,但郭淑霞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郭淑霞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与郭淑霞提交的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磁共振(MRI片号25116、25117)检查报告单、128层MSCT(片号16552)检查报告单及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阅片所见、分析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结合郭淑霞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郭淑霞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交通费:郭淑霞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郭淑霞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316.34元。郭淑霞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