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陈爱玲,女,1968年2月6日出生。 原告张培振,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张培真,女,1949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张梦杰,女,1993年2月2日出生。 原告张远明,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松松,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培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爱玲、张培振、张培真、张梦杰、张远明诉被告王松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玲、张培振、张培真、张梦杰、张远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玲、张培振、张培真、张梦杰、张远明诉称,2014年11月23日18时17分许,王松松驾驶豫A117X6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路与双湖大道交叉口北侧左转车道时,与张国强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国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松松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松松驾驶的豫A117X6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松松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张国强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250000元。 被告王松松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王松松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17分许,王松松驾驶豫A117X6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路与双湖大道交叉口北侧左转车道时,与骑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国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国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松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张国强,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陈爱玲、张培振、张培真、张梦杰、张远明分别系张国强之妻、之父、之母、之女、之子。张培振、张培真共有张国强等四个子女。 2、豫A117X6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张国强家庭成员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松松、张国强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张国强死亡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王松松驾驶的机动车与张国强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王松松、张国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国强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 陈爱玲、张培振、张培真、张梦杰、张远明要求赔偿因其亲属张国强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死亡赔偿金:张国强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张培振、张培真均系张国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张培振、张培真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8年、9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362.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张国强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共计215684.01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9402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国强死亡,致使陈爱玲、张培振、张培真、张梦杰、张远明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陈爱玲、张培振、张培真、张梦杰、张远明为办理张国强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7086.01元。 豫A117X6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爱玲、张培振、张培真、张梦杰、张远明因其亲属张国强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47086.01元。 豫A117X6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爱玲、张培振、张培真、张梦杰、张远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88251.61元。鉴于陈爱玲、张培振、张培真、张梦杰、张远明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王松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