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春芳与刘晓通、靳沛娟、沈荣珍、李新国、沈秀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730号 原告张春芳,女,1964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通,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靳沛娟,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沈荣珍,女,1957年12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730号

原告张春芳,女,1964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通,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靳沛娟,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沈荣珍,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李新国,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沈秀亭,女,1955年2月19日出生。。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春芳诉被告刘晓通、靳沛娟、沈荣珍、李新国、沈秀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芳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告刘晓通、靳沛娟、沈荣珍、李新国、沈秀亭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芳诉称,2011年9月10日,刘晓通、靳沛娟以建房为由向张春芳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沈荣珍、李新国、沈秀亭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经催要未果,刘晓通、靳沛娟、沈荣珍、李新国、沈秀亭拒不还款。张春芳请求判令刘晓通、靳沛娟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沈荣珍、李新国、沈秀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晓通、靳沛娟辩称,刘晓通与靳沛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9月10日向张春芳借款40万元属实,已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0日,并于2015年1月11日向张春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被告沈荣珍、李新国、沈秀亭辩称,为刘晓通、靳沛娟向张春芳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借条》上面担保人的名字均系各自本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刘晓通、靳沛娟向张春芳出具一份《借款条》,内容为“刘晓通、靳沛娟夫妻两人于2011年9月10日借张春芳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圆整(400000.00),月息贰分(每月10日前付息)。借款人刘晓通、靳沛娟。担保人沈荣珍、李新国、沈秀亭”。刘晓通按月利率2%向张春芳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0日,于2015年1月11日向张春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沈荣珍、李新国、沈秀亭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在庭审中,张春芳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偿之日止。

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条》,存款凭条,收到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晓通、靳沛娟由沈荣珍、李新国、沈秀亭担保向张春芳出具的《借款条》,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刘晓通、靳沛娟向张春芳借款40万元,沈荣珍、李新国、沈秀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扣除刘晓通于2015年1月11日向张春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后,刘晓通、靳沛娟应当向张春芳偿还剩余借款30万元。《借款条》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利息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沈荣珍、李新国、沈秀亭与张春芳在《借款条》上面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故沈荣珍、李新国、沈秀亭应当对刘晓通、靳沛娟欠张春芳的剩余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刘晓通、靳沛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通、靳沛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芳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沈荣珍、李新国、沈秀亭对被告刘晓通、靳沛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沈荣珍、李新国、沈秀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晓通、靳沛娟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春芳负担1825元,被告刘晓通、靳沛娟、沈荣珍、李新国、沈秀亭负担5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许俊峰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