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国治,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张娟娟诉被告卢国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国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娟娟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卢国治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二笔借款共计180000元,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 被告卢国治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卢国治向原告张娟娟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两笔借款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卢国治分别于2012年4月9日和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张娟娟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卢国治欠原告张娟娟借款18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后合理的时间内返还借款,但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应自原告明确向其主张权利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国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娟娟借款180000元,并应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卢国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