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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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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荣与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蒲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张会荣,女,1992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方,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新港办事处蒲庄137号,系原告张会荣之父。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蒲庄村村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张会荣,女,1992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方,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新港办事处蒲庄137号,系原告张会荣之父。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蒲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书现,村长。

原告张会荣诉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蒲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蒲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方,被告蒲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书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荣诉称:2010年12月11日,原告之父与被告蒲庄村委会按照国家政策签订独生子女协议书,约定原告系独生子女,享受福利房、土地补偿、社会福利及其他待遇,但是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将本村民组所发放的土地款发放给原告,造成原告应该享受的福利不能享受,自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少分得各类款项38535元,违反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蒲庄村委会辩称:2010年12月11日,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计生办根据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要求各村对独生子女户进行优抚。按照要求,由村委会牵头与原告的父母签订了计划生育协议书,约定原告在享受村民待遇时可以给予多一份的优待,但只有在子女满十八岁后才能领取,并且不能再生育和领养孩子。原告所述的这些款项确属事实,但是这些钱被告都已经发放到各村民组了,由村民组分发给各组村民,被告只是监督其实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向辖区发出通知,要求各村结合本村实际情况,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生家庭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全面落实计划生育政策。

2010年12月11日,原告张会荣的父亲张西方、母亲赵爱枝和被告蒲庄村委会按要求签订了计划生育协议书,夫妇二人保证一生只养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并按时参加健康检查,积极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被告蒲庄村委会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福利等时按照政策给予其多分一人份的优待,但须在子女满十八周岁后方可领取。违约在优惠期间再生育的,加倍追回已享受的待遇。协议签订后,自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该村先后分六次分发南水北调、道路修建等征地款项。其中:2011年1月人均分得8200元;2012年人均分得500元;2013年5月人均分得9000元;2013年10月人均分得1900元;2014年6月人均分得23200元;2015年2月人均分得4735元,共计每人累计分得47535元。被告除仅将2013年5月分款按多一人份向原告支付双份外,其余五次均以原告系收养子女为由拒不按协议约定加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原新郑市龙王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张会荣之父母张西方、赵爱枝发放的第4101842030805321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册,郑州市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0年12月1日向辖区发放的通知书一份,原告父母和被告蒲庄村委会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计划生育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会荣的父母和被告蒲庄村委会于2010年12月11日按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要求自愿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父母按照协议的约定只养育了原告一人,没有生育第二个子女,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现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即应按约定在本村分发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财产时向原告加付一人份按双份对待,但其却仅在2013年5月分款时向原告支付双份,其余五次均未加倍支付,累计拖欠原告38535元,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为父母收养的子女,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属独生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庄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张会荣38535元。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蒲庄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

人民陪审员  赵根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