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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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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建伟与王国伟、孟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102号 原告岳建伟,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伟,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春丽,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102号

原告岳建伟,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伟,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春丽,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建伟诉被告王国伟、孟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伟、孟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建伟诉称,被告王国伟与孟春丽为改善家庭生活环境,提高家庭生活品质,增加家庭收入,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7日分两次以王国伟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用于投资生意。经查,二被告为法定夫妻关系。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屡屡推脱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二分的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伟、孟春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国伟以做生意为名分两次共向原告岳建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分别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岳建伟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借款人:王国伟2014.5.5日13607656856”、“借条今借岳建伟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王国伟2014.5.27日13607656856”,两份借条下面都附有孟春丽的身份证号码及其手机号码。现原告以二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2015年7月16日新郑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王国伟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国伟、孟春丽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王国伟借岳建伟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岳建伟与王国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在王国伟与孟春丽的婚姻存续期间,孟春丽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于岳建伟请求判令王国伟、孟春丽连带返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岳建伟要求王国伟、孟春丽按照口头约定月息二分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有约定利率,岳建伟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就其利息的诉求可以调整为王国伟、孟春丽应按年利率6%支付岳建伟自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建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孟春丽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国伟、孟春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