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歹香云,女,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高建军,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 被告张延岭,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 被告高五,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歹香云诉被告张建军、张延岭、高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歹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张延岭、高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歹香云诉称,2013年10月20日,张建军、张延岭、高五借歹香云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5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张建军、张延岭、高五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张建军、张延岭、高五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张建军、张延岭、高五借歹香云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利息每元每月2分5厘借款人:张建军张延岭高五2013.10.20日原借2009年11月30日。后经催要未果,歹香云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建军、张延岭、高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歹香云要求张建军、张延岭、高五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军、张延岭、高五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歹香云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建军、张延岭、高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惠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