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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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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伟与王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823号 原告李洪伟,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王明勋,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李洪伟诉被告王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823号

原告李洪伟,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王明勋,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李洪伟诉被告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伟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王明勋和刘建伟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整,有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刘建伟不知音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明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王明勋向原告李洪伟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刘建伟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5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明勋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李洪伟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勋欠原告李洪伟借款3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但其虽经原告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洪伟借款30000元,并应自2010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明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