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90-1号 原告李杏菊,女,1977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合轩,男,1967年4月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杏菊诉被告毛合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杏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毛合轩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杏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杏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5140元,财产保全费3760元,共计8900元,由原告李杏菊负担。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