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李晓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景新,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磊诉被告张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磊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张景新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3日、2006年7月10日,被告张景新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晓磊借款13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景新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补充诉称,原告身份证署名是李晓磊,但被告给原告打借条时写的是李小磊,李晓磊和李小磊是同一人。 被告张景新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晓磊与借条上载明的李小磊为同一人;原告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在被告处拿走50000元现金,如果原告证明是借条上的债权人,也应将被告支付的50000元扣除;被告已将豫AAJ026红旗轿车抵押给债权人,应以返还轿车作为还款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被告张景新向原告李晓磊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李小磊’现金捌万元整,以红旗豫AAJ026车抵押,于2006、6、23号归还,借款人张景新,2006年6月3日。”2006年7月10日,被告张景新向原告李晓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张景新借‘李小磊’伍万元整(50000元),到2006年8月5号前还,借款人张景新,2006年7月10日。”2008年10月2日,被告张景新偿还原告10000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张景新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1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景新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李红宾、陈俊萍证言,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景新向原告李晓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景新已还原告15000元,下欠115000元,被告张景新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景新辩称原告李晓磊与借条上载明的李小磊不为同一人,因被告打借条时把李晓磊写为‘李小磊’,且原告已在庭审中加以说明,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景新辩称原告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因证人到庭作证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致使诉讼时效中断,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景新辩称原告曾在被告处拿走50000元现金,因2009年10月18日收条上(35000元)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本院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张景新辩称已将豫AAJ026红旗轿车抵押给债权人,应以返还轿车作为还款的条件,因车辆抵押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处理车辆抵押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景新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磊借款11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8月6日起至2008年10月2日按照借款本金130000元计付利息,从2008年10月3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按照借款本金120000元计付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借款本金115000元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晓磊承担300元,由被告张景新承担26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