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897号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4月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曹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