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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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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时某某,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鲁某某,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时某某,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鲁某某,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甲,2008年4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鲁某乙。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嗜赌成性,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至今,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意,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深感绝望,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鲁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甲,于2008年4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鲁某乙。2014年原告以被告婚后嗜赌成性、经常实行家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以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原、被告之子鲁某甲在本院调查时称自从其记事起其父母就经常打架,若父母离婚,其跟谁生活都无所谓。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鲁某乙尚幼,跟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子鲁某甲几近成年,生活已基本能够自理,跟随其父亲生活既符合我国传统又不违反法律,故原、被告的婚生子鲁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由其抚养鲁某乙,由被告抚养鲁某甲,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清,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鲁某乙由原告时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时某某自行承担,待婚生女成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被告鲁某某享有对婚生女鲁某乙的探望权,可在每月第一个和第三个星期六对鲁某乙进行探望。

三、婚生子鲁某甲由被告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鲁某某自行承担,待婚生子成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原告时某某享有对婚生子鲁某甲的探望权,可在每月第一个和第三个星期日对鲁某甲进行探望。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