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瑾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许丽丽,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郑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置业公司)诉被告许丽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商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商置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正商置业公司与许丽丽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072580元,许丽丽支付首付款1072580元,余款100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许丽丽支付首付款后,一直未按约定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也没有支付剩余购房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许丽丽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正商置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许丽丽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正商置业公司请求判令解除与许丽丽签订的编号为136173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许丽丽支付违约金20725.8元。 被告许丽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正商置业公司(出卖人)与许丽丽(买受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36173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许丽丽购买位于新郑市和庄镇大连楼路南侧宏达路西侧正商·红溪谷22幢1-2层105号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79.89㎡,总房款为207.258万元。该合同内容: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它方式。约定金额107.258万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13-10-23,交纳比例51.75%;约定金额100万元,付款方式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2013-11-23,交纳比例48.25%。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条中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第二十三条、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同日,许丽丽向正商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107.258万元。剩余购房款100万元,许丽丽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未在2013年11月23日支付。 另查明,1、2015年6月8日,许丽丽已支付剩余购房款100万元,正商置业公司同意与许丽丽继续履行编号为136173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要求解除该合同。2、正商置业公司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以未付购房款1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但仅请求支付违约金20725.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正商置业公司与许丽丽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5年6月8日,许丽丽已支付剩余购房款100万元,正商置业公司同意与许丽丽继续履行编号为136173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许丽丽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向正商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存在违约行为,故正商置业公司要求许丽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从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即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共计562日,按未付购房款100万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许丽丽应当向新郑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200元;正商置业公司请求许丽丽支付违约金20725.8元,本院予以支持。许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丽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郑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7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0元,由原告新郑正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362元,被告许丽丽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贾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