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原告孙超永诉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超永诉称,2014年8月13日,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孙超永借现金30万,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经多次催要未果,孙超永请求判令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向孙超永借现金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在该《借据》上面,加盖有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建国个人印章。自2015年4月13日起,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30万元。经催要未果,孙超永请求判令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孙超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向孙超永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因此,孙超永要求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孙超永请求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超永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纪瑞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