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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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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荣与李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被告李海峰,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刘艳荣诉被告李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荣的委托代理人苗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

被告李海峰,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刘艳荣诉被告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荣的委托代理人苗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500元,约定十五日还清,如未还清一天承担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峰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李海峰向原告刘艳荣借现金5500元,双方约定十五日内还清,如未还清承担一天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刘艳荣现金伍仟伍百元整(5500元),十五日之内还清,如‘为’还清一天百分之十,李海峰,2012年8月14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峰借原告刘艳荣现金5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海峰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荣借款55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李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鲁 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