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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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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79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797号

原告某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1日在新郑市辛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甲。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双方整日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被告给原告身上留有多处伤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儿子和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96年9月11日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2月11日在新郑市辛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甲,2008年8月1日生于一女,取名刘启迎,子女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双方整日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6间平房、方正台式电脑一组、长虹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雅迪电车一台、木质大床两张、四组合柜一组、皮沙发一套(1-2-4)、铃木男式摩托车一辆,婚后存款50000元(在被告卡上存着)。婚生子刘甲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矛盾,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其婚生子和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且原告要求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而被告也愿意抚养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及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每人每月按照500元计付为宜。婚后共同财产:16间平房、方正台式电脑一组、长虹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雅迪电车一台、木质大床两张、四组合柜一组、皮沙发一套(1-2-4)、铃木男式摩托车一辆,在适当照顾被告的基础上依法应予分割。婚后存款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甲、婚生女刘启迎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其子女的抚养费用各500元,从2015年9月开始计付,直至其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待其长到能够独立生活时止,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

三、婚后共同财产:16间平房中的七间平房(堂屋二楼六间平房及东屋中间一间平房)、铃木男式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16间平房中的九间平房(堂屋一楼七间平房及东屋两边各一间平房)、方正台式电脑一组、长虹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雅迪电车一台、木质大床两张、四组合柜一组、皮沙发一套(1-2-4)归被告许某某所有。

四、被告许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共同存款50000元的一半即2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