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695号 原告刘录杰,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张志锋,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张中民,又名张中敏,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刘录杰诉被告张志锋、张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锋、张中民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替被告张志锋还信用卡26500元,张志锋承诺第二天就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4月20日被告的父亲张中民为被告张志锋出具保证书,自愿为其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借款在20日内还清,逾期每日加收5%的罚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志锋仅偿还原告借款65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2015年5月10日以后每日5%的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2015年5月10日以后每日承担5%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10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0日手机短信内容一份,该短信是从被告张志锋13598036161电话号码中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明被告张志锋认可欠原告刘录杰款26500元。2、2015年4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志锋欠原告款26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天,其父亲张中民承担担保责任,逾期每日承担5%罚金。 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录杰与被告张志锋系朋友关系,原告曾从事第三方代收代付业务。2015年4月15日,原告用其新郑市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为被告张志锋的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代付款26500元,被告承诺用POS机从其银行卡中刷出款后即给付原告。后因原告没能从被告的银行卡中刷出款项,导致原告代被告支付的26500元款不能归还。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志锋给原告发出手机短信,表明其欠原告刘录杰款26500元。同日,被告张志锋的父亲张中民为原告出具证明,注明张志锋欠刘录杰款26500元在20天内还清,张中民愿为该款作为担保,如不能还清,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逾期每日收5%罚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志锋归还了原告款65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手机短信、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录杰代被告张志锋偿还其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欠款265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张志锋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及被告张中民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刘录杰与被告张志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志锋应予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张中民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注明自愿作为被告张志锋借款的担保人,但没有注明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锋予以追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2015年5月10日以后每日承担5%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10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志锋、张中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锋应予偿还原告刘录杰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中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中民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的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张志锋追偿。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张志锋、张中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