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秦恒,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陈喜昇诉被告秦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昇的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恒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秦恒从原告家中借走原告所有的豫AMR690金旅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该车辆,被告总是以车已损坏,给原告兑付车款50000元为由推拖。然而,被告至今既不归还原告车辆,又不兑付车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6月15日协议书、注册登记手续及范松乐证明一份,证明范松乐已将豫AMR690号车卖给原告,原告对该车拥有合法权益。2、王建军、王建芳证明各一份、光盘及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把原告车辆开走至今未还,且被告把车已经损坏,并承诺给原告一定的赔偿。 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但在庭审后述称,借原告的车辆系被告的妻子李颖与原告联系后,被告把车开回来的。原告的车辆价值当时就没有50000元,原告给被告说过他是45000多元购买的。现在因为被告与其妻子之间发生了矛盾,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由被告和其妻子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喜昇与被告秦恒的妻子李颖系亲戚关系。2012年7月13日,被告秦恒从原告处借走原告购买的豫AMR690号金旅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用于经营运输业务。2012年7月31日,被告驾驶豫AMR690号金旅牌货车行驶至中牟县韩寺村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将该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却没有将该车开回并归还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AMR690号金旅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范松乐,登记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2011年6月15日,原告原告陈喜昇与范松乐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范松乐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原告,后原告将车款支付给范松乐,范松乐将车交给原告。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买卖协议书、范松乐的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喜昇购买范松乐的豫AMR690号金旅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双方签订有买卖协议书且已经履行完毕,该车辆依法应归原告陈喜昇所有。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原告陈喜昇与范松乐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被告秦恒借用原告陈喜昇购买的车辆,现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导致其无法归还原告,依法应赔偿原告该车的相应价值。因原告购买该车时支付的购车款是50000元,且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借用车辆时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评估,故本院仍以原告购买车辆时的价格作为被告借用车辆时的价格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恒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喜昇车辆损失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