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639号 原告黄得同,又名黄德同,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黄得同诉被告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得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得同诉称,2015年3月23日,赵海涛借黄得同款60000元,定于2015年4月3日归还。经催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赵海涛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在赵海涛的介绍下,范斌借黄得同现金6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1200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23日,赵海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黄得同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5年4月3日归还借款60000元。黄得同经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庭审后,赵海涛的亲属代替赵海涛返还给黄得同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张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赵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海洋作为担保人,未有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黄得同要求赵海涛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到期的次日至还款之日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黄得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 二、被告赵海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斌追偿。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赵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陈河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