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小字第136号
原告刘海金,男,1943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曹国旺,男,成年。
原告刘海金诉被告曹国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国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金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大包干建房协议,该协议生效后原告已按协议支付了工程款,当工程粉刷完毕后,仅剩部分工程,原告提前支付给被告4000元,被告收款后没有继续施工。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
被告曹国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刘海金与被告曹国旺经协商一致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住房面积大约218平方米;由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每平方320元;砖混结构,大约为11间,包括内外粉刷、顶部灌缝、水泥混凝土地平;从挖基础、下地基进料时付20000元,房屋结顶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款项全部结清,上楼板后再付给40000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分三次向被告支付款项64000元;被告也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现主体已建成,也进行了内外粉刷,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将地平施工完毕,双方亦未进行结算。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协议书、收条三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国旺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已违反了协议约定。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建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海金与被告曹国旺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有效,应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国旺负担。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慧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