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小字第86号
原告张小兴,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宗海,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张小兴诉被告王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兴的委托代理人周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原告先后向其供货两次。第二次供货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及时支付货款11800元,并承诺一周内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38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拒不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8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向被告供应PPVC废塑料,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欠原告货款11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支付100元和3700元货款,下欠8000元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王宗海没有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宗海分两次购买原告张小兴PPVC废塑料用于经营。2014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8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货款38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8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宗海购买原告张小兴的货物,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兴货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宗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安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