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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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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宪国与幸东晓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210号 原告陈宪国,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幸东晓,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陈宪国诉被告幸东晓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210号

原告陈宪国,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幸东晓,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陈宪国诉被告幸东晓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幸东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宪国诉称,其与被告幸东晓认识,原告给被告垫资金出保险单,2015年7月8日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保险费款19134元,因为原告陈宪国用信用卡透支还款,被告保证如其在2015年7月12日前不还清欠款19134元愿承担全部信用卡利息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9134元及利息。

被告幸东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陈宪国系一保险代理商,与幸东晓系熟人关系。2015年5月至6月幸东晓在陈宪国处做了十几份保单,每份保单做出后,陈宪国及时将保险费垫付给保险公司。2015年7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共计有19134元保险费未有支付,幸东晓给陈宪国出具有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15.5月11号-6月4号)今借陈宪国保险费金额壹万玖仟壹佰叁拾肆元整¥19134.00保证于2015年7月12日下午6点前还清如不还清.本人自愿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包括信用卡利息.全部金额.自愿承担。借款人:幸东晓.2015年7月8日”。幸东晓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陈宪国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幸东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幸东晓给陈宪国出具有借据一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幸东晓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且给陈宪国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宪国主张的给付欠款1913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幸东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宪国1913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2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幸东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