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623号 原告陈丽东,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甲佳,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 被告沙二伶,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 原告陈丽东诉被告苏甲佳、沙二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东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赵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甲佳、沙二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东诉称,2013年10月29日,二被告苏甲佳、沙二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苏甲佳、沙二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二被告苏甲佳、沙二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借条今借陈丽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万)借款人:苏甲佳4101841984101500752013年10月29日借款人沙二伶”。庭审中,原告确认二被告苏甲佳、沙二伶向其借款20万元,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上“200000万”系笔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陈丽东向苏甲佳、沙二伶多次催要,苏甲佳、沙二伶不予归还。陈丽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苏甲佳、沙二伶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沙二伶、苏甲佳系母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陈丽东提供的2013年10月29日苏甲佳、沙二伶向其出具借条及陈丽东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沙二伶、苏甲佳向陈丽东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沙二伶、苏甲佳依法应予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丽东要求沙二伶、苏甲佳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分,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沙二伶、苏甲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沙二伶、苏甲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东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苏甲佳、沙二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俊峰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贾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