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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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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与王雷杰、卢军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01号 原告蛟河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松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雷杰,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01号

原告蛟河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松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雷杰,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军杰,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根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蛟河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惠储运公司)诉被告王雷杰、卢军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松强,被告王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军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惠储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吉惠储运公司与王雷杰签订运输汽车业务中的地跑(路送)承包合同,约定吉惠储运公司将自己经营的运输汽车业务中的地跑(路送)业务部分承包给王雷杰,王雷杰需聘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机承担运输工作并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王雷杰对承运期间是因自身原因所致的损失和赔偿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然而,王雷杰却无视承包合同约定,聘用豪无整车运输经验的卢军杰,且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在未办理临时汽车牌照的情况下,卢军杰于2011年10月26日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上路行驶时,与唐龙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7月24日,唐龙峰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长久公司)承担60%,即620703.9元,并承担诉讼费9000元。柳州长久公司认为肇事车主为山西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送运车辆人员为卢军杰,卢军杰未受其指派,遂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上诉费用16666元由柳州长久公司承担。2014年7月1日,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同年7月9日,该院向柳州长久公司发出(2014)江执字第436号执行通知书,柳州长久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已将执行款629310.9元支付给该院。柳州长久公司认为此事故最终系吉惠储运公司在运输途中转包引发,依据与吉惠储运公司的运输合同,从吉惠储运公司的运费中扣除了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共计629310.9元。根据吉惠储运公司与王雷杰的汽车运输地跑(路送)承包合同,该629310.9元的损失应由王雷杰承担,卢军杰作为实际运送车辆人员,且具有重大过错,应和王雷杰一起负连带赔偿责任。吉惠储运公司请求判令王雷杰、卢军杰偿还代偿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629310.9元。

被告王雷杰辩称,与吉惠储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在2013年补签的,自己与吉惠储运公司都是挣个运费钱,不能让自己独自承担损失,卢军杰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吉惠储运公司交付需要运输的车辆没有保险,吉惠储运公司欠自己有二三十万元款项。法院已经判令自己赔偿受害方40多万元,吉惠储运公司再要求自己赔偿没有根据。因此,王雷杰请求驳回吉惠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军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王雷杰与自己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他人伤害,责任应由雇主王雷杰承担。因涉案交通事故,卢军杰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赔偿受害人唐龙峰各项损失20余万元,取得其谅解,不再追究卢军杰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如卢军杰再次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吉惠储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整车运输企业,将路送业务转包一个没有相应运输资质的个人,并且怠于监督,致使涉案的车辆既没有办理临时牌照,又没购买交强险,非法上路行驶,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责任,其承担责任也是情理之中。王雷杰作为路送业务的承包人,将发包方没有申请临时车牌、购买保险等手续不全的车辆交付雇佣人员承运,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卢军杰已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请求驳回吉惠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甲方吉惠储运公司与乙方王雷杰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其经营的运输汽车业务中的地跑(路送)业务部分承包给乙方。二、地跑(路送)区段为郑州-长治、郑州-晋城、郑州-临汾。三、承运价格。郑州-长治为420元/台,郑州-晋城为280元/台,郑州-临汾为580元/台。四、运费支付。根据实际情况列明即可。五、甲方需在每单地跑(路送)业务发生前的合理时间内通知乙方,乙方需聘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机承担运输工作并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六、乙方对承运期间因自身原因所致的损失和赔偿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七、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1年5月1日,甲方柳州长久公司与乙方吉惠储运公司签订《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合同期限。本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5月1日开始,至2012年4月30日终止。二、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2.乙方车辆须符合国家标准相关要求,按照《物流技术操作标准-2011版》中约定的操作规程,安全、准时、无损地将商品车运输到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收货单位、收货人。乙方不得将甲方托运的商品车以任何形式转第三方承运,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扣除当板运费,如果当月累计出现五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九、其他条款。1.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被盗、被抢等事件时,乙方应及时解决并通知甲方,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完成运输任务,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从保险公司所得理赔款以外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但保险公司的赔付情况不对乙方的赔付义务产生影响,在事件发生7日内,甲方有权将乙方造成的损失从应付乙方的运费中直接扣除。双方对运输线路、运输价格、费用结算方式,保证金及保险,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

2011年10月26日21时25分,卢军杰驾驶无号牌“五菱宏光”面包车在郑常路新河路口东侧,与唐龙峰驾驶豫H-CW335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杨二军、唐林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唐龙峰、杨二军、唐林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卢军杰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1)第111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军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龙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二军、唐林林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7月24日,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唐龙峰诉被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王雷杰、柳州长久公司、山西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龙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1286616.984元。该院经审理后查明,王雷杰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桥收费站附近接到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板车运送的新车后根据其派车单,王雷杰雇佣驾驶员卢军杰驾驶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刚出厂被运送中转的无号牌“五菱宏光”面包车(车辆识别代码LZWADAGA7B8629558,出厂日期为2011年10月,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前往山西省临汾市五菱4S店送车。卢军杰驾驶该车与唐龙峰驾驶豫H-CM33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卢军杰(系王雷杰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该车由柳州长久公司、王雷杰运送。该院认为,柳州长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运送方式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6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王雷杰在接送新车运送过程中,明知肇事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检测、未准许上道路行驶,仍雇佣司机卢军杰驾驶该车运送,导致引发交通事故,使唐龙峰受伤致残,其行为亦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40%的过错赔偿责任。唐龙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自负20%的责任,其余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各被告方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月6日,该院作出(2012)博许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一、唐龙峰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1731.78元、误工费12547.7元、护理费26884元、生活护理费89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8289.65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93133.13元的80%计款1034506.50元,柳州长久公司承担60%计款620703.90元,王雷杰承担40%计款413802.60元(计算时扣除王雷杰已支付唐龙峰的30000元,再付383802.60元),上述款项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其余20%的损失由唐龙峰自负。二、驳回唐龙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66元,唐龙峰负担3666元,柳州长久公司负担9000元,王雷杰负担4000元。柳州长久公司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24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日,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2014年7月9日,该院向柳州长久公司发出(2014)江执字第436号执行通知书;同年7月24日,柳州长久公司向该院支付629310.9元(赔偿款620703.9元、申请执行费860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