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衡昊智,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东方,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昊智诉被告董东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昊智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衡昊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昊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元,由原告衡昊智负担。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