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235号 原告赵书光,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管作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英(实习),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书光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光、被告安盛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书光诉称,2015年5月22日20时30分,刘伟超驾驶原告赵书光所有的豫A1NW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深107国道路口处时,与谷晓驾驶郑铁建所有的豫A839MP的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1NW71号客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伟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书光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为豫A1NW71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豫A1NW71小型普通客车经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豫A1NW71号客车赔偿车损、评估费、抢险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等共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赵书光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7630元。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另一事故车辆无责,但应由另一事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再由安盛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涉案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涉案车辆车损评估属于原告方单方评估,安盛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评估费、抢险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安盛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赵书光为其所有的豫A1NW71号客车在安盛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全损限额为83891.88元车辆损失综合险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7日24时止。 2015年5月22日20时30分,刘伟超驾驶原告赵书光所有的豫A1NW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深107国道路口处时,与谷晓驾驶郑铁建所有的豫A839MP的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伟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晓无责任。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1NW71号轿车进行鉴定,遂作出郑价估鉴(2015)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为14131元,该车辆物价评估费用为500元;原告赵书光在新郑市汇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肇事车辆进行了拆检,拆检费1499元,新郑市汇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有增值税发票。赵书光由于不相信维修质量,自己购买配件去爱民汽车修理厂对该肇事车辆进行了维修,现该肇事车辆已修复完毕。以上费用共计16130元。安盛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费、抢险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赵书光为其所有的豫A1NW71号客车与安盛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安盛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综合险赔偿限额内对刘伟超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估价鉴定,豫A1NW71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4131元,安盛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然安盛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估价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且该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故本院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赵书光支付评估费、拆检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安盛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因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安盛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抢险施救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安盛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共计16130元,安盛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应扣除对方事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书光15930元。 二、驳回原告赵书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书光负担10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许俊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贾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