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426号 原告赵巧芝,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明杰,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巧芝诉被告刘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巧芝诉称,2014年11月28号,被告刘明杰从原告处借款共壹万伍仟元整,有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万伍仟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明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明杰因故向原告赵巧芝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同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巧芝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整)借款人:刘明杰2014.11.28号上午手机:1803786908613783432654”。现原告以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5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有约定利率,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巧芝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