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025号 被告马某某,男,1985年2月6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0号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8月28日在新郑市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因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方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抱着对婚姻家庭负责任的态度,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