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路某,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2004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5月9日双方到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9月30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8年11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4月,原告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撤诉后至今被告依然无事生非,根本没有改变,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5月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2005年9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甲;于2008年11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乙。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方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有两个儿子,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双方应共同珍惜现有的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多沟通,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