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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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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源不锈钢制品商行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259号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源不锈钢制品商行。 个体业主侯亚勇,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博阳,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259号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源不锈钢制品商行

个体业主侯亚勇,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博阳,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信牛,经理。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源不锈钢制品商行诉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源不锈钢制品商行的个体业主侯亚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前进、石博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源不锈钢制品商行诉称:原告和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富士康航空港A区不锈钢栏杆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按期完成合同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但该工程的余款18365元被告至今未付。且被告将A03、A05、A12号楼的不锈钢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95000元,尚余17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富士康航空港A区不锈钢栏杆施工安装工程的质保金18365元及利息,并支付A03、A05、A12号楼的不锈钢工程的工程款175000元及利息。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源不锈钢制品商行和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富士康项目部签订富士康航空港A区不锈钢栏杆施工安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A03、A05、A12楼的不锈钢楼梯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367295元。随后双方在此前合同的基础上,被告将A03、A05、A12楼不锈钢盖板、落水管护栏、防撞护栏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将除18365元质量保证金外的下余348930元应付工程款陆续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不锈钢盖板、落水管护栏、防撞护栏工程价款为195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5月7日支付20000元,下余175000元及质量保证金18365元在质保期满后被告至今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两笔款项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源不锈钢制品商行和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富士康项目部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富士康航空港A区不锈钢栏杆施工安装合同书一份,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扶手工程量结算清单和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不锈钢盖板工程结算清单各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源不锈钢制品商行的个体业主侯亚勇和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富士康航空港A区不锈钢栏杆施工安装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不锈钢栏杆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被告亦应按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但其虽经原告催要仍长期拖欠工程款175000元和质量保证金18365元不还,属违约行为,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应分别自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和质保期满之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源不锈钢制品商行工程款175000元,并应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源不锈钢制品商行质量保证金18365元,并应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