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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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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刚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891号 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千淘,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言,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891号

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千淘,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言,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金刚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金刚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言、陈东升,被告金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兴公司诉称,隆兴公司与金刚公司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端头板《买卖合同》,约定:隆兴公司向大刚公司供端头板,隆兴公司垫付一车货款,发第二车之前付清第一车货款;金刚公司停止购货25天,需此后10天内将前欠所有货款付清,逾期付款,金刚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向隆兴公司支付利息;双方协商不成可在隆兴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违约方并应承担对方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隆兴公司如约向金刚公司供货,而金刚公司自2015年5月14日后未再购货,所欠货款184688元,经隆兴公司催要未果,原告隆兴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刚公司支付货款18468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此后按双倍计算),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817元。

被告金刚公司辩称,一是金刚公司对欠隆兴公司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合同隆兴公司没有签字,合同未生效,因此隆兴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二是隆兴公司没有提供送货的具体时间,因此隆兴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金刚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隆兴公司(乙方)与金刚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端头板。第六条,结算方式,现金,电汇,不收承兑。乙方垫资一车货款,发第二车货物之前甲方付清第一车货款,以此类推。如果甲方连续25天未订货,则甲方应于连续未订货第26天起10日内,一次性全额汇还乙方垫资货款。乙方可同时停止货款、解除合同。甲方未按合同期限付款,甲方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违约方并应承担另一方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的费用。每月月底双方对账确认数量金额,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对账单之日起两日内签字并盖财务章回传对账单,逾期不回传则视为甲方认可此数量金额。甲方每月需提供对账单原件给乙方。乙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后加盖有金刚公司及隆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隆兴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金刚公司供货一车,后金刚公司未再购货,2015年6月10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上显示截止2015年5月27日,金刚公司欠隆兴公司货款185688元,金刚公司至今未支付,隆兴公司诉至本院。

隆兴公司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拟证明隆兴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817元,按照隆兴公司与金刚公司的合同约定,金刚公司应承担隆兴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金刚公司认为律师费应由隆兴公司自行承担,且费用过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对账单、事务所公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隆兴公司在依约向金刚公司供应端板后,金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隆兴公司要求金刚公司支付货款185688元,有其提交加盖双方财务专用章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证实,故隆兴公司请求金刚公司支付货款185688元,本院予以支持。金刚公司未按合同期限付款,势必会给隆兴公司带来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金刚公司停止购货25天,需此后10天内将前欠所有货款付清,金刚公司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隆兴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金刚公司应以货款1856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隆兴公司请求金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817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一方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并未超过2015年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故隆兴公司请求金刚公司支付律师费用5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金刚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4688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及聘请律师的费用5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安徽省金刚管桩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