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28号 原告郑晓梅,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高法伟,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郑晓梅诉被告高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梅、被告高法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晓梅诉称,2006年12月,高法伟因资金紧张向郑晓梅借款20万元整用于周转,写下借条,于2007年6月还给郑晓梅65000元,剩余13.5万元,2009年3月被告又还60000元,剩余借款75000元。2009-2010年被告借原告信用卡透支2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9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返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8000元及12年的利息共计160200元(利息每月1470元)。 被告高法伟辩称,借过原告的现金,也用过原告的信用卡透过资,但具体数额是多少,记不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前原、被告之间即存在资金往来,被告借原告有款项,后来借借还还,下余75000元未有返还,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借现金柒万伍仟元﹤75000.00﹥﹤柒万伍仟元﹥高法伟”;2011年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进行资金周转,尚有部分资金没有还上,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借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高法伟”。以上款项共计98000元,被告未有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高法伟对原告郑晓梅提交的二份借条均无异议,该二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中所显示的数额支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年的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保护,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之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为此,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法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晓梅借款9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04元,原告负担1254,被告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