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30号 法定代表人柳建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符德选,董事长。 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诉被告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8日,鑫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其管辖异议申请。2015年2月7日,鑫宇公司不服裁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立民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于2015年6月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博公司诉称,2009年9月双方开始发生买卖关系,由中博公司向鑫宇公司供应包芯钢带。因鑫宇公司未有按时支付货款,现诉请依法判令鑫宇公司支付货款249343.14元及违约金74802元,庭审中根据账目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鑫宇公司支付货款291937.14元。 被告鑫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中博公司与鑫宇公司开始发生买卖关系,中博公司向鑫宇公司供应包芯钢带。2013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就包芯钢带的买卖进行了相关的约定。2009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21日,供应钢带共计货款2263137.14元。截止2013年4月12日,鑫宇公司共向中博公司支付货款1955800元并退回部分货物计款15400元,下欠中博公司货款291937.14元。中博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名称为鑫宇公司的河南省增值税发票28张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鑫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博公司和鑫宇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鑫宇公司应当支付欠中博公司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博公司要求鑫宇公司偿还其货款29193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291937.14元。 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83元,由被告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惠珍 |